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8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與如附表編號1至37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係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98號案,於99年2月22日判決,並定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處刑,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