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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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志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雙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漢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負責派遣員工至雙漢公司向「聖鎰工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鎰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聖鎰和發廠新建工程--鋼構工程」現場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漢公司因實際業務需要,與告訴人 黃柄翰 約定,由雙漢公司以每日(8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工方式,派員至前揭工地負責鋼骨銲接、組立、量測及搬運之作業。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就上開派遣至前揭工地作業之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階梯、樓梯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避免員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階梯作業時墜落,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前揭必要安全防護設施,即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某時指派告訴人於前揭工地施作。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告訴人於前揭工地鋼梯區從事丈量鋼梯扶手尺寸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公尺處墜落,造成其受有外傷性完全性胸脊髓損傷合併胸椎骨折脫位(ISS>=16分)、併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惟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5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8日雄檢欽育108偵18970字第108008427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8年度偵字第189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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