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原
黃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7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清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1時51分許,騎乘316-HVM號機車,沿 高雄 市○○區○○路○○○巷對向路口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茂然直行,適有謝政原駕駛0000-ZY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政原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翻覆,並受有胸壁、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黃文清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七節關節突骨裂、右側第5~8肋骨骨折,左側第2~11肋骨骨折併雙側血氣胸及肺挫傷、胸椎第5~
6骨折、左側臂叢神經受損、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開放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四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謝政原)、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文清)。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黃文清部分: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清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謝政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黃文清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謝政原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謝政原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黃文清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黃文清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政原部分: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被告謝政原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謝政原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如前所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黃文清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謝政原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文清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黃文清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謝政原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謝政原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謝政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2人均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分別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所受傷勢及被告
2人因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彼此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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