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蔭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蔭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9時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內飲用含酒精之產品後,仍於同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對林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9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本件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起訴此實質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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