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登林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98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之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駕駛行為人未戴安全帽」、「駕駛行為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方稽查攔檢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2交通違規,並以上開違規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被通知人予以郵務送達。前述2違規案,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以:「未遇警攔檢,卻收罰單」意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舉發機關以98年4月2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13605號函復本案2違規事實舉發經過情形之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如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2行為。異議人就員警填單舉發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業於98年
4月29日自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結案;惟其仍不服員警填單舉發旨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9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
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先於98年4月29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於98年3月20日12時48分許行○○○鄉○○路與登林路口,確實未帶安全帽之行為,但未遇警攔檢,卻收「未帶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單,今日如舉發伊未帶安全帽,伊就算了,但現在多1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單,伊不服等語。
三、查異議人駕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98年3月20日12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登林路口處,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填單逕行舉發「駕駛行為人未戴安全帽」、「駕駛行為人未戴安全帽,經警察稽查攔檢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對於被警舉發有於如上時、地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之行為,亦自承在卷,並於98年4月29日自行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本院卷附98年4月29日聲明異議狀暨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查得之98年5月27日車號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1件(傳真本)可據。
又,異議人不服舉發其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則有本案舉發員警職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4月2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13605號函文1份附卷為證,原處分機關因據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交通違規經攔停不停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因汽車駕駛人有如上情形而逕行舉發,其程序,依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據以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按已查明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且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而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如:闖越紅燈或平交道,抑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本質上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而公務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對於具有前述特質之交通違規,實際上亦有當場不便或有危險致無法攔截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填單舉發之情形,故賦予舉發機關就如上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仍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㈢、本件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於98年3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登林路口,且其確實有未戴安全帽駕乘上開重機車之行為等情(參本院卷附98年4月29日聲明異議狀),然辯稱以:伊未遇警攔檢,卻多1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單等情詞。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前述時、地,由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有駕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固屬無誤;又,異議人為警舉發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舉發機關則函復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98年03月20日擔服12-14時巡邏勤務,於12時48分許在本○○○鄉○○路與登林路口,發現不詳騎士騎乘旨揭機車,未戴安全帽,乃趨前示意該違規駕駛人停車受檢,詎該車騎士作狀靠邊停車,俟員警欲前往盤查時,即加速駕車逃逸,依法掣單舉發無誤等語。惟異議人既堅詞否認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地,有見及員警指示攔停其車輛接受稽查情事,又依舉發機關所陳如上本案舉發違規經過情形,亦僅陳稱:「趨前示意停車受檢」,未能翔實說明其對於異議人駕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經發現該車駕駛人有未戴安全帽此一違規時,究係依何種方式、舉動予以清楚指示,而令當時駕車之異議人明白確悉執勤員警係對其示意攔停稽查一節,自難遽認異議人有如舉發所稱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是據上述,本件舉發指陳異議人有交通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情,其事實仍屬不明,自有再行查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就旨開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其所憑事證尚屬不足,原處分自難以維持。
㈣、綜前所論,本件舉發首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其事實猶屬有疑,尚有再予調查事證究明之必要,已如上所述,足悉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所負證明責任,仍有未竟之處;且異議人因據論罰,擔負罰鍰暨記點處分等此種財產上、駕駛資格權利限制(本院按:蓋因汽車駕駛人依其違規記點情形,有受交通監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等不利益,則原處分所具前揭疵議,對於異議人權利影響自屬重大。從而,本院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應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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