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9號聲請人 陳文德 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356H40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7,492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09年5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為367,492元(即工資311,307元及資遣費56,18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56H400)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