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祐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祐泓(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但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力籌措上開金額,被告對於本案表示認罪,真心認錯,希望於執行前可以打零工分擔家計,陪伴母親,爰請准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由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法。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係於另案通緝期間所犯,被告明知其已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刻意遷徙至臺中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在電信機房內,於短期間持續撥打詐騙電話予各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依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規避通緝之情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查被告除本件電信機房詐欺案件外,另涉有他處電信機房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益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經綜合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各節酌定,若遽予降低保證金額,甚至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無從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