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大墩五街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墩五街,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林鈺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五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精誠路而停等於上開T型路口,原亦應注意路口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竟亦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時,未在停止線前即行停車。緣雙方分有上述之過失,於被告左轉時,雙方皆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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