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鐘小雯 相對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献章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0五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相對人l,890,OOO股份,換算持股比例,已持有相對人百分之47.25股份,且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自強制執行程序承受之股份合計百分之99.75%,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無疑。又相對人處所遷移不明,聲請人持有公司99.75%股份,竟無法對公司進行監督,原董、監事當選股份現已全收移轉,致董事會不為召集聲請人要求召開臨時股果會改選董監事遭拒,應得認聲請人有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有命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103年11月27日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000股,聲請人持有1,890,000股;嗣於105年11月10日,再取得訴 陳鴻儀 之持股2,100,000股,聲請人持有3,990,000股份等情,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本院105年11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二字第1440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6年5月18日中市會字第106165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又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乃規定法院於檢查人檢查後,認有必要時才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本件尚未選任檢查人檢查並出具報告,自無得審酌是否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