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花簡字第86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0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小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之為下列詐欺行為:(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HARP廠牌,型號T930號之行動電話,於同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稱乙○○已得標,並以即時通與乙○○聯絡交易事宜,使乙○○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上開帳戶,因始終未取得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二)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廠牌之數位相機廣告,並於98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丙○○佯稱其以5,000元得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1分,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因遲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始知受騙;(三)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ACER廠牌,型號160GXP號之迷你筆記型電腦廣告,並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向 游傳傑 佯稱其以6,200元得標,致游傳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8分,依指示轉帳6,200元至上開帳戶,因遲未收到上開迷你筆記型電腦,始悉受騙;(四)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廠牌,型號T700號之數位相機廣告,並於98年5月22日晚上7時8分許,向丁○○佯稱其以6,000元得標,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下午1時44分,依指示先匯款一半價款之訂金3,000元至上開帳戶,因遲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始悉受騙。嗣經乙○○等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游傳傑、丁○○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丙○○、游傳傑、丁○○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游傳傑、丁○○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YAHOO拍賣畫面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幫助詐欺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部分移請併案審理,原審就上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未能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