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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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己有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車站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小明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於同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乙○○聯絡交易行動電話事宜,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前揭帳戶,嗣乙○○始終未取得行動電話,亦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四)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