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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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吳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玲玲 (LINGLING)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之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兩造婚後在臺之共同住所,被告雖補正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並聲請法院向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年籍資料,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已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核並無被告之年籍、護照號碼、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且被告亦已遷移前揭兩造共同住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另被告為印尼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印尼文譯本,均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亦不合。本院乃於101年6月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玲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如其上載有被告之印尼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件起訴狀之英文或印尼文譯本各三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