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 薛寶山
洪富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沈天河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參加人 蕭振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另案(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洪富添、薛寶山分別自民國87、94年起受僱於訴外人 方裕民 即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企業行)。95年7月力冠企業行與被告簽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力冠企業行依約應負責被告之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程。97年4月25日,被告之海業課技術員蕭振寶要求原告至儲運組林浦課A區二號方井(下稱系爭方井)支援,蕭振寶明知系爭方井內正進行加裝凡而閥工程,於施工前應先取得開工許可,並應於確認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否則施工中即可能因油氣外漏引發閃燃火花致生氣爆,竟疏未注意,在取得開工許可前,即貿然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未料訴外人 伍銘銓 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法蘭接頭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油氣(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洪富添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占45%體表面積之重大傷害;原告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至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等傷害。又被告為蕭振寶之僱用人,原告洪富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等;原告薛寶山亦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查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傷害,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參加人蕭振寶為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2年8月27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蕭振寶之僱用人,其受僱人蕭振寶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之認定,則蕭振寶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最高法院審理系爭事件(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