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陳泳霖 相對人 陳平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 連彥欽 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案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含保全執行)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遭未成年人連彥欽騎乘機車撞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顱骨骨折及腦挫傷性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癲癇、左側第3~5肋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永久顯著障害,有人格改變、表達障礙,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料以維持生命,至今意識不清,但相對人就因該車禍所受損害有訴請賠償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子,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就上開車禍對連彥欽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保全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甲○○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033號宣示筆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在經過近2年之治療後,既仍有上開表達障礙,及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料以維持生命之情形,堪認確屬意識不清,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至明。又相對人業已成年,然尚未聲請禁治產宣告,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經過,確有提起訴訟及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與相對人之關係親密,且其提起本件聲請,足見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之意願強烈,因認本件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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