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住高雄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乙○○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最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星期四,非假日,聲請人經送達處所在高雄市區,亦無在途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雖有委任律師以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具狀,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份及本院刑事總收案簿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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