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及小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十一乙線三公里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小鐮刀各一支,剪取東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有線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訊號傳輸線,以此方式竊取傳輸線共九十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得逞後,欲離開現場時,經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小鐮刀各一支及傳輸線九十公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㈡證人即任職於東台有線公司之工程師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
㈣扣案之老虎鉗、小鐮刀各一支。
㈤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小鐮刀各一支,均係材質堅硬之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簡式審判筆錄),客觀上自足威脅人身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未見悔改,再攜帶兇器犯本件
竊案,對社會秩序顯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極鉅,亦未影響東台有線公司之客戶收訊情形(見警卷第四頁證人丙○○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老虎鉗、小鐮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頁簡式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