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95年6月1日│94年4月21日至95年6││日期││月3日│├──────┼──────────┼─────────┤│偵查年度及案│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號│12894號│字第299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222號│95年度訴字第252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95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222號│95年度訴字第2523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11481號│第10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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