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在台中市區邊之小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刑法之適用部分,被告犯罪行為橫跨新舊法,應一律適用現已公布施行之新法)。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持續施用毒品,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