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聲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張伯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伯樂(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前三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子 張端芳 生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因張端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甲○○○為張端芳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張端芳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子張端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因張端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甲○○○為張端芳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張端芳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張伯樂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張端芳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張伯樂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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