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3樓房屋浴室漏水事宜修繕完畢、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13,55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
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自民國98年9月開始,2樓浴室、
房間及室內走道、天花板橫樑發生嚴重漏水,造成裝潢大面
積受損,浴室、燈具因漏水引起漏電引發電線走火,進而燈
具起火燃燒,且因長期漏水未經改善,造成1樓亦開始滲漏
,經原告會同專業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是因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室內水
管破損,及地板未作防水功能所導致,後原告不斷督促被告
應儘速修復,包括3樓地板、浴室漏水之改善與防漏工程,
以及修復原告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目前原告房屋已無漏水,然原告房屋漏水毀損部分未經修
復,另因3樓外牆有榕樹樹根蔓延到2樓外牆,因此外牆部份
也要修補,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之修復費
用為41,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房屋已經修復樓地板,浴室已做好防漏工程
,冷熱水管線均配置明管,原告房屋已完全不再漏水,2樓
外牆不是被告應負責修補範圍,榕樹不是伊種的,目前已經
砍掉,外牆也是大家共有的,系爭大樓屋齡約40年,因冷熱
管年久失修及地震,據專業推測兩造及4樓區分所有權人高
芷涵均與有過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扣除外牆部份費用合理
,被告可以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該事實無
庸舉證,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既同意修復原告房屋
漏水毀損部分(見本院卷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對於原告提出之裝修工程估價單中除外牆部份外之項目及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估價單中除外牆部份之金額共計29,0
33元【計算式:34808-(12000×1.05)=22208,22208+
6825=29033】,為有理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
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因3樓牆壁有大樹樹根
蔓延至2樓外牆,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應
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照片、平面圖等
件為證,然照片僅能看出確有榕樹盤踞於系爭公寓外牆,而
該榕樹究係自何處開始紮根生長,是否確係原告房屋外牆滲
漏之原因,則無從判定,亦難依原告提出其他證據逕為系爭
外牆之損害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關之認定。再者,本件
原告雖聲請鑑定原告房屋屋內及外牆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金
額,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土本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拒繳後
續鑑定費用,致該機關未能鑑定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未再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房屋外牆
漏水情事係被告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事實,是原告泛稱因3
樓外牆有榕樹樹根蔓延到2樓外牆,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損害云云,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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