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編第1
章第1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辦公家具採購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4條第2項已約定:「因本契約爭
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