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由原告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且約定租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自
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都未依約支付租金,則被告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租賃契約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聲明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二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八年
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25,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