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五紙,約定於
99年1月16日前應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
,並經提示付款未獲付款而退票,爰依票款給付、消費借貸
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五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匯款單2張為證,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臺灣中小│20,000元│98年9月16│99年3月2│AY0000000│
││企業銀行││日│日││
├──┼────┼─────┼─────┼─────┼─────┤
│2│臺灣中小│20,000元│98年10月16│99年3月2│AY0000000│
││企業銀行││日│日││
├──┼────┼─────┼─────┼─────┼─────┤
│3│臺灣中小│20,000元│98年11月16│99年3月2│AY0000000│
││企業銀行││日│日││
├──┼────┼─────┼─────┼─────┼─────┤
│4│臺灣中小│20,000元│98年12月16│99年3月2│AY0000000│
││企業銀行││日│日││
├──┼────┼─────┼─────┼─────┼─────┤
│5│臺灣中小│1,000,000│99年1月16│99年3月2│AY0000000│
││企業銀行│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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