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被
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發卡起至99年6月7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6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41萬308元(內含消費本金23萬6,816元、利
息17萬3,492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
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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