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104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7日9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劉文宗 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籃子內之白長壽牌香菸
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文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香菸1條(業經劉文宗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儒(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正面、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查獲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之104年6月5日始具狀提出其已於104年5月2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相關書證,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所附之和解書1份及原諒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頁至第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和解情事而為量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暨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400元,價值尚非甚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審之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損失,及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暨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推拿工作,月薪約3萬元,及尚需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背面),及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僅以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置放於路邊之財物,對社會治安、他人財產均造成不小之危害,且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經審查被告上開實質要件,被告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