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瑞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被告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令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南投縣南崗工業區照明系統(線路)
工程」之人行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在案。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預鑄仿花岡岩緣石4,290公尺、壓花地坪11,891平方公尺、RC圓型車阻284座,各依工程報價單之單價,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62,996元(含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2,599元,再扣除被告支付之代墊款共70,429元,還餘工程款4,179,968元被告尚未支付。依雙方所簽署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0年1月15日給付前揭剩餘工程款4,179,968元。嗣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為給付,原告於100年1月9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59號通知被告,詎料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968元,並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月18
日南崗字第1016100127號函覆之「南投縣南崗工業區照明系統(線路)工程」結算書影本,其中系爭工程之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壓花地坪、RC圓型車阻之已完成數量均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應依結算書所示數量,如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本件工程如果前置作業無法按期配合,則後續之工程即無
法配合如期完成。諸如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堆置於人行道之細砂及水泥磚塊均未清理,此乃被告嚴重落後施工進度所致,致原告無法進行地坪清洗及緣石噴漆工程,經多次善意催促始於次日清理。故在工地多次之協調皆因被告之延誤,延誤之責應歸屬於被告。原告已全力配合被告施工,並且於99年11月30日完工,於99年11月28日依被告指示及同意下開立發票,但被告竟然於99年11日25日函文謂原告工程進度嚴重延遲,停止支付工程款,惟此係因被告對系爭工程之管理不善,及人力不足致前置作業進度落後,卻竟扭曲事實誣指原告工程延宕,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給付總金額為6,562,996元,計算有誤,
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載:「本工程依實做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單價結算」,本工程確係實作實算,非為總價承攬。原告請款單之工業路RC圓形車阻實作數量為132座(原172座)、成功三路壓花地坪實作數量為2,826平方公尺(原3,210平方公尺)、南崗三路壓花地坪實作數量為2,717平方公尺(原3,684平方公尺)、南崗三路RC圓形車阻實作數量為71座(原80座),今原告依工程契約書內報價單所載請求,顯有不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價應為5,812,900元。
㈡被告於99年9月15日邀集原告負責人林瑞勝共同召開協調會
,此為開工前之協調,雙方已明定99年10月31日前完成緣石施工,99年11月10日前完成壓花施工。次於99年10月6日再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原告對各工項完工日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確認能按時完工。然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因原告已無法按約完工,故於同日再度召開施工協調會,除強力要求原告必須盡速趕工外,並嚴正知會原告已違反本工程契約逾期部分,須確認完工日期,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爰不得已,於99年11月25日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違約,並希其能顧全商譽,全力施作。又被告於99年11月30日針對原告依舊延遲工程進度乙事,再次召開協調會議,且對於採取緊迫釘人方式,每日開會緊跟原告進度,原告於數次協調會中,均未提及因被告前置作業不及,故影響其施工進度,如若不然,在此接近驗收完工階段,且明知被告將其進行期罰款時,豈有不為自身辯解之意,是故,原告所為實已有悖常理,且背離工程協調會議精神之所在,其所言顯屬無稽,更為臨訟杜撰之辯,不足採之。原告緣石部分逾期11日,依工程報價單逾期罰款329,087元《計算式:4317(緣石實做數量)660(單價)1.050.0111=329087》,全案部分逾期24日,依工程報價單逾期罰款439,464元《計算式:0000000(結算總價)0.00324=439464》,共計原告須扣款768,551元。
㈢被告主張之扣款明細中(參見本院卷第35頁),除項次一之
施工逾期部分如前所述外,項次二之「未依圖說施作高壓灌注樹脂砂漿」扣款99,291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該項主張(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項次二、三其餘部分共70,429元即為原告主張之被告代墊款70,429元(參見本院卷第80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於審理中捨棄前揭扣款明細項次二之「未依圖說施作高壓灌注樹脂砂漿」扣款99,291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確認前揭扣款明細中項次二、三其餘部分共70,429元即為原告主張之被告代墊款70,429元(參見本院卷80頁),應自總工程款扣除後,本件爭點僅剩系爭工程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壓花地坪、RC圓型車阻原告實際完工數量各為若干?及被告主張原告完工逾期應罰款768,55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壓花地坪、RC圓型車阻原告實
際完工數量各為若干?⒈本件「南投縣南崗工業區照明系統(線路)工程」之業主
為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被告係將「南投縣南崗工業區照明系統(線路)工程」其中人行道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再轉包由原告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爭執系爭工程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壓花地坪、RC圓型車阻實際完工數量,自應以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結算書為準。
⒉依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月
18日南崗字第1016100127號函覆之「南投縣南崗工業區照明系統(線路)工程」結算書影本,其中系爭工程之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實際完工數量4,290公尺、壓花地坪實際完工數量為11,891平方公尺、RC圓型車阻實際完工數量為
284座(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兩造工程報價單約定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單價每公尺660元、壓花地坪單價每平方公尺192元、RC圓型車阻每座單價4,0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250,472元(計算式:4290660+11891192+2844000=0000000),加營業稅為6,562,996元(00000001.05=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完工數量不足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完工逾期應罰款768,55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各施工階段
以工地主任排定之進度為準。」(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工務會議記錄記載「路緣石」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31日,「壓花」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38頁),該工務會議記錄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瑞勝簽名其上,足見兩造合意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工程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31日、壓花地坪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10日。
⒉原告於101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
30日即已完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惟其於100年7月18日準備書續㈡狀卻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30日完工(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之99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協調會記錄,及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現場實際出工數(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有關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工程及壓花地坪工程至99年12月3日仍有施工記錄,足見系爭工程於上述完工期限過後仍在施工,且於同年12月3日方完工,是原告主張99年10月30日即已完工云云,要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於兩造約定前揭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顯已逾期,則原告自應就遲延工期非可歸責於己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書狀中陳述:本件工程如果前置作業無法按期配合,則後續之工程即無法配合如期完成,諸如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堆置於人行道之細砂及水泥磚均未清理,此乃被告嚴重落後施工進度所致,此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地坪清洗及路緣石噴漆工程,經多次善意催促始於次日清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62、63頁),並提出99年11月27日拍攝之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0頁)。查系爭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工程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31日、壓花地坪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10日,如逾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說明在施工期限前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以致系爭工程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然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堆置於人行道之細砂及水泥磚均未清理照片,僅能證明該日確有細砂及水泥磚置於人行道上,並無法證明該細砂及水泥磚於施工期限前一直在人行道上,況照片呈現之該細砂及水泥磚置於人行道之情況僅係整體工區之一小部分,要難認可影響原告施工長達一個月以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延遲工程非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前置作業沒做好,所以沒有辦法收尾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自應就逾期部分負遲延責任。
⒋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應負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之遲延責任,業如前述,被告主張應依工程報價單上第6條:「本工程如未依照甲乙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甲方(即被告)得按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三罰款。本工程如未依工地主任召開之『進度協調會議』期限內完成該段性工程,每逾一日,甲方得按該階段性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一罰款。」進行扣款,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排定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作,甲方(即被告)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罰款,進度表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協調會排定之進度為準。」依上開工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可認本件逾期罰款部分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惟同一契約中就逾期罰款約定不一,應如何適用,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由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加以調整。本院認依工程報價單有關逾期罰款約定不分逾期工項,全數以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三罰款,顯屬不當,又要按階段工程完成金額百分之一罰款,亦有重覆罰款之問題,是上開工程報價單有關逾期罰款約定顯然過高,應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
⒌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831,400元(計算
式:4290660=0000000),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31日,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3日,被告只主張逾期11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計算預鑄仿花岡岩緣石工程之逾期罰款為155,727元(計算式:00000000.00511=155727)。壓花地坪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283,072元(計算式:11891192=0000000),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3日,逾期23日,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計算壓花地坪工程之逾期罰款為262553元(計算式:00000000.00523=2625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項工程之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共計418,280元(計算式:155727+262553=418280),本院復參以被告因原告未能及時完成進度,而趕工完成工程所耗費之心力、時間,認依此計算之逾期罰款418,280元較為合理,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應罰款768,551,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18,280元。
⒍兩造就系爭工程互負承攬報酬及逾期罰款債務,兩造所各
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此418,280元逾期罰款部分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250,472元,加營業稅為6,562,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2,599元,再扣除被告支付之代墊款共70,429元,並就對被告418,280元逾期罰款債務抵銷後,原告尚可領取之工程款3,761,6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係爭合約第6條約定:「每月25日為估驗日,乙方(即原告)於達合約估驗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為付款日。」,而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日完工,被告應於100年1月15日付款,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688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 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