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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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華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李德華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余朝坤 恫嚇稱:賽鴿現在伊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贖回賽鴿云云,致余朝坤唯恐不交付贖金,其所有之賽鴿即無法取回,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李德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余朝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德華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且對本件被害人余朝坤因遭恐嚇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於100年8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證人 王碧海 ,當時證人王碧海表示要以伊之帳戶從事安全洗錢行為,1本帳戶可獲取8,000元報酬,且僅使用1次,使用完畢後會交付報酬,伊便將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王碧海,因同年8月到10月間都沒有出事,伊便未放在心上,同年10月間伊出國一週,在伊回國隔天,證人王碧海以電話通知伊帳戶出事,伊先至銀行查詢,再到派出所主動說明,伊並未拿到報酬,帳戶亦未取回,伊認為是遭證人王碧海所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0月29日(100)國世銀西中字第29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暨變更掛失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余朝坤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2,3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經證人余朝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及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0月29日(100)國世銀西中字第29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38頁),足證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王碧海到庭證述:「(檢察官問:去年8月間,你是否有向被告說要向他買2本帳戶要用來洗錢?)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交給你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以及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檢察官問:為何被告說他在100年8月間把前述2本帳戶資料交給你,而且你是對他說要去從事安全的洗錢行為?)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王碧海一節,既經證人王碧海否認,且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已難逕採,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今(26)日因何事而至本所製作筆錄?)我於今26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前往台中市○○路○○○號的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想補辦我的存摺與金融卡,銀行行員告知我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前往派出所報案。隨後我又前往自由路1段148號的國泰世華台中分行詢問,行員亦告訴我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所以我就到派出所報案。」、「(問:你的存摺【兆豐戶名-李德華,帳戶:000-00000000000】與【國泰世華戶名:李德華,帳戶:000-000000000000】為何被列警示帳戶你可知道?)我的這兩本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在100年10月10日遺失。當天我前往建國巿場做生意,大概中午12時左右發現我的兩本帳戶存摺與金融卡遺失。」、「(問:你是否有遺失你的帳戶密碼或是向他人透漏你的帳戶密碼?)我習慣將帳戶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存放在存摺簿的塑膠套裡面。」、「(問:該存摺【兆豐戶名:李德華,帳戶:000-00000000000】與【 國秦世華 戶名-李德華,帳戶:000-000000000000】是誰去開戶的?何時開戶的?何人在使用?平時何人在保管?)兩本帳戶都是大概兩年前去開戶的,確切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平時都是我在使用,也都是由我個人保管。」、「(問:該兩個帳戶的提款卡由何人在使用?何人保管?)兩個帳戶的提款卡也都是我個人使用保管。」、「(問:你發現帳戶存摺與金融卡遺失,是否有到派出所報案?是否有向金融機構掛失?)我平時都是使用郵局帳戶為主。當時因為兆豐與國泰這兩個帳戶裡沒什麼錢,所以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問:你是否有把你的帳戶賣給他人?)沒有。」、「(問:你是否曾將這兩家銀行的帳戶或金融卡借給他人使用?)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未提及其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王碧海之情事,而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復供稱:「(問: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你申辦?)是。」、「(問: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現何在?)100年10月10、11日我把金融卡、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將機車停放在建國市場一帶做生意,收攤約下午4-5時許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後裡面有2本存摺,另兆豐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問:有無掛失?)沒有,我當時認為裡面沒有錢就算了。」、「(問:有無報警?)有,但員警要我先去掛失,因為當時是銀行下班時間所以就沒有去。」、「(問:金融卡的密碼也寫在金融卡上嗎?)是。因為怕忘記。密碼是520888。」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反面),猶未陳稱係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王碧海,衡諸常情,苟被告所辯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王碧海而認遭證人王碧海所騙乙情屬實,則被告焉有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此一對己有利之事以供檢、警查明之理,是被告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其上開帳戶資料係遭證人王碧海所騙而交付云云,實乏所據,委無足取。
(三)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況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尚能清楚回答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熟記該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另行抄寫在紙張上,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將密碼抄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同放而遭盜用云云,衡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避就之詞,洵非可採。
(四)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犯罪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遺失、失竊云云,顯不足採。因此使用本件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被害人余朝坤恐嚇取財之人,應係獲被告同意使用該銀行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開國愛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能預見其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供犯罪者用以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而為之,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避罪等語。惟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於犯罪而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偵查,惟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犯罪集團成員尚未以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斯時該犯罪集團成員即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更難謂被告有何明知其為「犯人」並交付帳戶使之隱避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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