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汪玉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蔡汪玉琴 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有該判決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嗣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略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經詳閱該判決所抒之理由實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先行聲明上訴,至理由,容後再行補陳。」等語,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04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之上開住所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4年3月16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逾7日以上,迄未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