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魏金團 視同上訴人 賴陳阿蓮
賴淑媛 郭國治 黃魏椿 魏秀琴 魏榮鑒 吳忠合 魏榮鴻 劉魏春 魏榮求 魏榮治 魏滿重 魏金龍 魏阿滿 魏金燕 魏秀勤 魏麗慧 魏麗貞 魏麗慈 魏 張來富 吳忠和 魏隆億 魏隆坤 魏隆傳 吳陳對 吳欣芸 吳紳睿 吳國正 賴清治 魏守新 魏大千 魏隆成 魏隆定 魏隆萬 魏隆國 魏隆富 吳正夫 吳耀輝 吳耀宗 蔡淳茵 林木松 林文興 林美玉 林玉枝 林美華 林俊燁 (原名 林文賓 ) 林承勳 呂世超 吳金明 吳正雄 吳勉 吳秀霞 吳忻岳 吳怜逸 吳萬金 吳宗霖 吳建緯 魏源谷 吳永昌 莊光明 莊光華 莊光映 阮 莊光子 莊美玉 莊 皓捷 莊舒涵 詹美省 潘銘志 郭彩雲 郭招財 郭全成 郭忠裕 郭雅盈 魏慧怡 陳志朗 陳志銳 陳志昌 陳斯美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毅 視同上訴人 魏慶麟
魏慶淵 魏慶洋 魏玉琴 魏隆潭 魏隆德 程海濱 賴金城 郭 陳秀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麗華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地號三筆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388平方公尺、711平方公尺及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050/11520,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1萬9000元,現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僅及於前開兩筆土地,原審裁定認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及於系爭三筆土地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7萬5228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狀內未載上訴聲明,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後,上訴人方補正上訴聲明,僅就本院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亦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張麗華起訴時因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之基準,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3萬9414元(計算式:(388+91)×(4050/11520)×119,000=20,039,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528元。本院原裁定誤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而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