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原告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被告 徐龍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票據時效雖完成,然原告仍主張依被應依票面金額清償,應可認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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