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益源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益源於民國於102年8月20日,向告訴人 黃政凱 、被害人 婁麗華 母子承租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2之1透天厝房屋,嗣經續約,租賃期間於105年9月20日屆止。於租賃期間內之102年間某日,被告發覺上址屋內配置擺設之飲水機故障,竟基於毀棄器物之故意,未徵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逕將該飲水機丟棄,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永久喪失對該物之持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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