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鈺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肆玖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鈺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4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6年度偵字第1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4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上揭白色粉末屬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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