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郭瑞銘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
6年10月17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上某茶藝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106年10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三民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郭瑞銘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郭瑞銘由桃園市○○區○○路左轉北埔路時,逆向駛入北埔路對向車道,適有警員 凌靖軒 為追捕郭瑞銘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警用機車沿北埔路往埔新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凌敬軒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左手腕、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公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郭瑞銘則為支援警力所逮捕,並於
106年10月18日凌晨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凌靖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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