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黃寶秋 訴訟代理人 張柏淵 律師
王俊凱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韻涵
溫培安 謝明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上1人複代理人 蕭曉文
林燡銅 阮 呂琦 蔡榮富 連明瑜 被告 吳貞富
蔡淑敬 孟 陳雲兒 林榮妹 江志剛 林淑媛 宋尚藝 李水泉 張清溪 江斐芳 陳天自 陳繼華 張蕙蘭 張阿蕊 郭力維 陳月貞 游啟信 張凱翔 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徐佩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將被告 沈文豪 併列為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沈文豪之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被告沈文豪未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生撤回被告沈文豪部分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99年5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張凱翔」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被告張凱翔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同前卷證),且追加之時點係本件訴訟之前階段,不甚妨害被告張凱翔之程序權保障,亦不甚妨礙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起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以下土地均同此地段,僅以地號簡稱之)894地號土地、吳貞富所有坐落
910地號土地、蔡淑敬、 孟陳雲兒 、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斐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沈文豪所有坐落914地號土地上,有至少6米寬道路土地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吳貞富、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斐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沈文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任原告於上述地號土地溝渠上舖設路面,且不得以任何設施妨礙原告通行。二、確認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4地號土地、對於吳貞富所有之910地號土地,對於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 江裴芳 、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張凱翔所有之892、914地號土地上,有至少4.2米寬道路之土地通行權。上述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就變更後之聲明一當庭補充通行之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9頁圖示875地號空白處(參本院卷二第25頁),而後於99年10月12日又具狀就變更後之聲明一補充通行位置如本院卷二第50頁之通行位置略圖(按即875地號全部),另就變更後之聲明二補充通行位置如本院卷二第51頁之通行位置略圖(參本院卷二第47-51頁),核原告所追加之875、892地號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就變更後之聲明一及聲明二所為通行位置之補充陳述,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規定。
(三)嗣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當庭將前項變更後之聲明一關於「8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補充為「875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104頁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有通行權」,關於「上述地號土地溝渠上舖設路面」部分補充為「上述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D部分溝渠上舖設路面」;將前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75地號土地,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4地號土地、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3地號土地、對於吳貞富所有之910地號土地,對於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裴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張凱翔所有之914地號土地上,有至少4.2米寬道路之土地通行權。上述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並當庭就變更後之聲明二關於「有至少4.2米寬道路之土地通行權」補充為「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128頁複丈成果圖)A、A-1、BCDE部分有至少4.2米寬道路之土地通行權」(參本院卷二第168頁及背面),核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二所追加之875、893地號,以及該項聲明減縮之89
2地號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全體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就變更後之聲明一及聲明二所為通行位置之補充陳述,核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復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項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一變更為先位聲明,將前項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二變更為備位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複代理人、被告吳貞富及其餘17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變更均表示「沒有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蕙蘭將其所有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8於99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韋冶 ,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78、194頁),原告雖於
10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被告張蕙蘭,並追加被告陳韋冶(參本院卷二第188頁),但於言詞辯論時,又以言詞更正為關於被告陳韋冶部分均更正為被告張蕙蘭,不對被告張蕙蘭撤回,且被告張蕙蘭之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被告張蕙蘭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原告復未依前開規定踐行承當訴訟之程序,應認本件關於被告張蕙蘭部分仍以被告張蕙蘭為被告,訴外人陳韋冶並非本件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888、887、885及88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一面緊鄰溝渠,另面則緊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與最近之公路亦即南陽路及南陽路之各巷弄,完全毫無聯絡,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部分:
1、8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金龍 、 張金海 、 張黃木花 及 張豐茂 所共有,其上存有非原告所有之建物,若欲通行,勢必要拆除該些建物,而對他人造成損害。若顧及883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利益及各訴外共有人利益,則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通行於外適當公路之最小損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之方案,應為由887地號土地於連接875地號土地之沿線上擁有至少4.2米寬之通行權,並銜接至臺中縣調查站之水溝溝面,使得原告得藉此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巷(下稱南陽路130巷)。
2、如在附圖一B、D部分舖設水泥地,費用由原告負擔,不會對被告國有財產局造成任何損失。
3、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8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部分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據應容任原告於上述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D部分溝渠上舖設路面,且不得以任何設施妨礙原告通行。
(三)備位之訴部分:
1、倘認為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應使原告由887地號土地於連接875號土地之沿線上,擁有至少4.2米寬之通行權,並銜接至九賢○○○區○○○○道路,即如附圖二A、A-1、BCDE之通行範圍。因該九賢○○○區○○○○○道路現存已為4.2米寬之道路,足供原告對外通行於適宜之公路,且通行該道路,一來不變動任何現存既有之狀態,乃維持社會安定現狀之適宜方案,無任何人之財產權利受不當之侵奪;二來,被告蔡淑敬等17人於答辯意旨狀中亦已就「原告有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之通行權」而為自認。被告蔡淑敬等17人因通行九賢○○○區○○○○○道路不足6公尺寬,而進一步主張原告不得就寬度較少之
4.2公尺而為通行,並不合理。故若於不拆除被告蔡淑敬等17人房屋之前提下,似對該等被告並未產生天大之損害,亦可符合被告之所需。
2、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
875地號土地,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894地號土地、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93地號土地、對於吳貞富所有910地號土地,對於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裴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張凱翔所有之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A-1、BCDE部分有至少4.2米寬道路之土地通行權。上述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答辯略以:
(一)系爭4筆土地互相毗鄰,883地號尚未分管,亦未分割,
875地號土地鄰接883地號土地又已舖設柏油地巷道(下有水溝),原告即得由883地號經上開柏油地巷道,對外通行至南陽路130巷,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被告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範圍為875地號全筆土地,姑不論原告所有土地對外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875地號土地現有部分範圍業已舖設水泥路面,原告即可藉以通行至南陽路130巷;且系爭4筆土地與875地號土地並未完全相毗鄰,原告主張通行875地號全部範圍,顯不合理,亦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
(三)87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豐原都市計畫住一,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國有財產,原告主張在875地號上全部舖設路面供通行之用,對被告之損害太大。又原告既可藉由如附圖一E部分通行至南陽路130巷,即無再主張通行如附圖一A部分之必要,被告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處分利用,以增加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及國庫收入。
(四)如附圖一C部分雖為水泥橋,鄰接南陽路146巷末端,但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連接,尚需利用875地號之部分土地始可與公路聯絡,若經由C部分通行南陽路146巷,會減損87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且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稱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如附圖一A部鄰接南陽路156巷末端及左側,部分土地為九賢孟宅社區之住戶私人汽車進出、停留使用,參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不足2公尺,若留供寬3公尺之通道,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而無須將如附圖一A部分全部供原告通行亦即應擇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相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貞富答辯略以:
(一)910地號係伊私人土地,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淑敬、孟陳雲兒、林榮妹、江志剛、林淑媛、宋尚藝、李水泉、張清溪、江斐芳、陳天自、陳繼華、張蕙蘭、張阿蕊、郭力維、陳月貞、游啟信、張凱翔(下稱被告蔡淑敬等17人)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他人共有之883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藉南陽路130巷與南陽路連接。而臺中縣調站所在之876、877、878地號3筆土地原亦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現因875地號之國有地溝渠業已加蓋路面,故亦得以連接南陽路130巷。故原告僅須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在875地號之溝渠舖設路面,連接南陽路130巷,即可解決其通行問題,不須通行被告蔡淑敬等17人所有之914、892地號土地。又883地號土地目前尚未分割,共有人即得做全部使用,共有物如何使用是共有人內部協商問題,不能逃避內部協商,責令鄰地所有人提供大面積供原告通行。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如為如附圖一B、C、D、E位置,則因B、D位置皆為排水溝但未加蓋水泥溝面,C、E位置均已設置水泥溝面完畢,不僅可滿足其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寬度至少皆在6公尺以上,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被告國有財產局如同意原告在編號B、D位置舖設水泥溝面者,即可圓滿解決本件之糾紛。
(三)原告係向訴外人 王榮賢 取得系爭4筆土地,而訴外人王榮賢於91年間欲在上開土地建屋,即委託 葉建昌 建築師為建築規劃設計,並於91年7月8日向台臺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當時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38-142頁之被證八)即記載藉由875地號溝渠上之通行便橋與豐原市○○路○○○巷連接。故原告僅須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在875地號之溝渠舖設路面,連接豐原市○○路○○○巷,亦可解決其通行問題。
(四)系爭4筆土地與被告蔡淑敬等17人共有之892、914地號土地間,有875地號之國有地阻隔,且南陽路156巷寬度雖為4.7公尺,但接近九賢○○○區○○巷道寬度最寬為
4.2公尺、最窄處僅3.5公尺,由此以觀,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如為如附圖二A、B、C、D、E、F、G(即經九賢○○○區○○○路○○○巷連絡),顯然無法滿足其袋地建築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私設道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或
6公尺之基本需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一第6-13、66-76頁,本院卷二第170-184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附之「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橋旁排水改善工程」案之原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12-302頁)、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3-82頁)、如附圖一、二、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4、128、110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1、坐落臺中市○○區○○○段885、887、888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88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金龍、張金海、張黃木花及張豐茂所共有;875地號、893、89
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皆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貞富所有;91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蔡淑敬等17人所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蕙蘭於99年5月6日將其所有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冶。
2、原告所有之888地號土地西側緊鄰溝渠,882、883、88
4、885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三編號A、A-1、B、C、D、D-1、D-2所示之地上物,885地號未被上開編號A-1占用之其他部分土地因而完全被阻隔,無法通至883地號如附圖三編號B、D間之空地。又如附圖三編號A、A-1、B、D所示之地上物,均非原告所有。
3、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前於99年間就位在875地號之溝渠辦理「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橋旁排水改善工程」,迨至99年11月
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如附圖一編號E已舖設柏油路面,編號B、D則為無蓋水溝,編號C則建有水泥橋,編號A則為泥土路面。
4、如附圖一編號E之柏油路面可通行至南陽路130巷,如附圖一編號C之水泥橋可接至南陽路146巷,如附圖二編號
D係南陽路156巷。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之爭點為:
1、系爭4筆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而為袋地?
2、系爭4筆土地若係袋地,原告得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除外規定,立法理由係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經查:
1、883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三編號A地上物南方未由編號B、
D地上物占用之空地位置,向南行至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柏油路面,並無任何阻隔,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
191、192、199頁,本院卷二第63-65、70-72頁)。而依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如附圖一編號E之柏油路面可通行至南陽路130巷,則883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2、又系爭4筆土地相互毗鄰,原告單獨所有之888、887、
885地號土地原本可經由其共有之883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編號E之柏油路面,以連接南陽路130巷,故888、
887、885地號土地因有此通行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皆非屬袋地。雖然883地號土地上因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地上物,致885地號未被上開編號A-1占用之其他部分土地完全被阻隔,無法經由883地號土地通行至如附圖一編號E之柏油路面,以致不能與南陽路130巷聯絡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但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乃883地號之共有人張金龍、張金海、張豐茂之設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1頁下方、第112、199、200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下方)、該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佐憑,足見原告所有之888、887、885、883地號土地原本得經由其共有之883地號土地,與南陽路130巷聯絡,該通行路徑之所以被阻斷,純係因883地號其他共有人以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地上物任意占用,且原告亦容 任渠 等占用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同為883地號共有人之原告不圖與其他共有人商議解決之道,自應自己承受上開通行路徑被阻斷之不利益,而不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3、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883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其所有之888、887、885地號土地之所以不能再經由883地號土地與南陽路130巷聯絡,純係因883地號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暨排除妨礙通行之請求(詳如前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