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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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八月間來台共同生活,嗣因同年十二月簽證到期,乃依規定返還中國大陸,惟被告未再返台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境信彤字第○九三一一二八四四六○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何政權到庭證述:「去年(九十二年)年底因為被告居留的時間到了要返回大,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