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彥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昇彥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昇彥、 許儀 勇均明知新北市○○區○○○段虎子山小段(起訴書誤載為「虎仔山小段」,應予更正)203、203-5、203-12、203-2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其中203、203-5、203-20地號業已編定為1054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其上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
㈠詎何昇彥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向 陳志根 承租坐落於上揭
203-5、203-20地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為整理建物周遭環境,竟基於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203-5、203-20地號,面積約260平方公尺之保安林內,清除垃圾、磚石、廢土,並同時毀損其上種植之林投、雜草而占用之。嗣經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技士 洪賜耀 發覺,要求停止占用並補植造林樹種。
㈡何昇彥為補植造林樹種,因而購入數千顆造林用苗木,其為
種植所購入之苗木,竟與 許儀勇 基於在他人保安林、林地內,擅自占用之犯意聯絡,由許儀勇於103年3月間某日操作小型怪手,於上揭203、203-5、203-20地號暨203-12地號,面積共計0.5197公頃之保安林及林地內,將林投、雜草等林木毀損而占用之。嗣於103年3月25日為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技術士 林則聖 前往巡查時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按上開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另許儀勇部分,因其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昇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儀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根、洪賜耀、林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11頁、第21至25頁、第38至41頁、第59頁反面至至61頁),復有林務局羅東林管處103年3月28日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暨現場照片、濫墾案相關位置圖、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技術士林則聖於102年6月14日之報告暨該時現場照片9張、現場公告照片2張、林務局羅東林管處103年8月4日函暨保安林登記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
7日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9月4日函暨會勘紀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4頁、第102至106頁、第111-3至111-4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
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許儀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102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毀損林投等作物而占用保安林,為間接正犯。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保安林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及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論處。又被告於102年6月間為整理環境而占用面積約260平方公尺之保安林;嗣為種植購買之苗木,又於10
3年3月間某日,與許儀勇共同毀損林投、雜草而占用面積
0.5197公頃保安林及林地,則被告於102年6月間占用之行為業已完成,於103年3月間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次擅自占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以被告於102年6月及103年3月間擅自占用犯行屬持續占用行為而認以一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擅自占用國有林地及飛砂防止保安林,使該地區增加風砂危害,危及該地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擅自占用之面積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業已在上揭保安林補植造林,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已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補植造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共犯許儀勇雖於警詢中自陳其係以圓鍬、鋤頭及小型怪手來除草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本案並未就上開機具予以扣案,且因許儀勇業已死亡而無從知悉上開機具為何人所有,故就被告於103年3月間擅自占用保安林及林地所使用之圓鍬、鋤頭及小型怪手等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