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481號聲請人林○如相對人王○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聲請人外婆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門外,先敲聲請人外婆住處大門,並呼喊聲請人之姓名,要求聲請人返還其之前贈送給聲請人之手機SIM卡,相對人口氣態度很不好,相對人見聲請人不予理會後,便駕車離去,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確實有去聲請人外婆上址住處,要跟聲請人拿回相對人之前所申請交給聲請人使用之手機SIM卡,聲請人不願返還手機SIM卡後,相對人已去通訊行重新辦理,當天聲請人見相對人前來隨即將鐵門關下,相對人在聲請人外婆住處門外並未做什麼行為,兩造現已分手,相對人已不會再去找聲請人,也不會再跟聲請人聯絡,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核發之,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相對人至聲請人外婆上址住處找聲請人,僅係為向聲請人拿回其之前所申請交給聲請人使用之手機SIM卡,聲請人不願將手機SIM卡返還相對人後,相對人也未對聲請人有何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之情形,尚難僅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口氣態度不佳之主觀片面感受,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或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之現時急迫危險,是本件與核發通常保護令所定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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