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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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新北警店社字第1104116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宗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碧潭派出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見第三人 黃志中 坐於員警辦公區,不聽員警勸阻欲攻擊黃志中而遭當時在場之員警合力攔阻,而尚未達到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及截圖照片、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㈢酒精測試紀錄表。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因黃志中指控其涉嫌妨害自由,經警依法通知前來製作筆錄而心生不滿,於首揭時、地到場時因見黃志中坐於員警辦公區、現場亦有其他員警正在辦公,竟不聽現場員警勸阻欲攻擊黃志中,致在場之數名員警須中斷刻正辦理之公務而圍阻、制止其行為,被移送人更數次欲掙脫員警之攔阻以揭接近黃志中,其所為雖未達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惟已對斯時正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影響,而與上揭法條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其案後自白並配合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見第三人黃志中坐於員警辦公區,不聽現場員警勸阻欲攻擊黃志中,因認其亦涉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因認被移送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惟:
㈠、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或住戶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或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查,被移送人係因黃志中指控涉嫌妨害自由而於首揭時、地到場說明,已如前述,其欲攻擊之對象為有刑事糾紛之黃志中,尚不足認其有刻意藉此滋擾碧潭派出所之故意,且其行為亦經在場員警攔阻壓制,亦不足認碧潭派出所之安寧秩序已被破壞而難以回復,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之違序行為有間。此部分設若構成該規定處罰之行為,則與經本院裁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