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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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林修 妃相對人 林彭玉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彭玉双(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林修妃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彭玉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修妃為相對人林彭玉双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規定,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等,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彭玉双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修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院審驗相對人林彭玉双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林彭玉双罹患失智症多年,領有失智症中度殘障手冊,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記憶力尚可,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相對人林彭玉双之心神狀況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林彭玉双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林彭玉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林修妃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彭玉双之女兒,其同意擔任林彭玉双之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林修妃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彭玉双之女兒,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其有意願擔任林彭玉双之輔助人,是由林修妃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彭玉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修妃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彭玉双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