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梁璟華 相對人 崔蘇清 關係人 梁正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崔蘇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璟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正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璟華之母即相對人崔蘇清於民國101年3月8日,因罹老年痴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崔蘇清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梁璟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蘇清之監護人、關係人梁正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崔蘇清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以: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聲請人叫什麼名字?聲請人是不是你兒子?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正確回答或不願回答,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罹患失智症約三至四年,張眼坐輪椅、兩手可活動,精神狀態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101年5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 崔蘇清顯 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崔蘇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梁璟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蘇清之子,並經其家屬亦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梁璟華為監護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梁璟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蘇清之子,亦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並有意願擔任崔蘇清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梁璟華應有監護崔蘇清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梁璟華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崔蘇清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梁璟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蘇清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梁正順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蘇清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梁正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