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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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成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即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暨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胡成山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1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查扣有賭具即麻將1副(參上述偵卷第42頁之100年度保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骰子3顆及風圈骰子1顆等,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屬專科沒收之物,無疑。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胡成山係於100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處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涉犯賭博案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469號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李振沛 、 張婧 、 余成富 及 劉正福 之警詢證述明確,及查扣之當場賭博器具即麻將1副、骰子3顆暨風圈骰子1顆、賭資新臺幣3,700元(另由移送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違護法規定裁處之)、現場圖1張與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事證可稽,犯罪事證明確,惟審酌其並無前科,所犯罪名與情節均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以如上偵查案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上案,復由該署檢察官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結果,為該署檢察長以100年2月22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04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前開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節,此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首揭偵查案及
100年度緩字第870號緩起訴執行案等全卷事證審認無誤。
㈡、其次,扣案之麻將1副(詳同上偵卷第42頁之100年度保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骰子3顆暨風圈骰子1顆(詳同上偵卷第1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係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提供予在場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參酌卷附現場查獲照片10張(詳同上偵卷第26頁正、反面及27頁)、現場圖1張(詳同上偵卷第25頁)等事據甚明,亦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以及本案併同查獲之在場賭客即證人張婧、余成富及劉正福3人於警詢中各坦承明確可稽(分詳參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及第37至38頁)。是衡酌本案查獲過程所得如上事證,因悉前揭扣案物,均屬被告供為當場賭博使用器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屬於絕對義務沒收物件。職此,聲請人指明首揭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未及記載)、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聲請書雖併同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據,然此尚無礙於本院援引如上各規定以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