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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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原告 張惠茹 被告 翁進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查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被告翁進春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本院於12月1日收狀)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