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連帶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其異議之原因非為個人關係抗辯之事由,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