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豐原市○○路中坑巷五五號之車庫出門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沿上開中坑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四、五肋骨骨折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書立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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