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物(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三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立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58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3年度緩護命字第494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膠紙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至7、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3年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3份、鑑定報告書1紙、鑑定證明書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15至20、23、29至31、57至58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