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35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陳報之債權,應分為兩部分,一為房屋抵押權部分,另一
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而後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又
被告設定抵押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6萬,然債務人覺
諶崇義 向被告實借金額一般而言應為313萬。但分配表上被
告債權原本3筆共計0000000元,可知被告係併案債權。而
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拍賣金額為410萬元,扣除
增值稅、執行費部分,其餘部分第一順位之被告應為000000
0元,再分配第二順位之原告後,剩餘才分配普通債權。然
本件債權銀行高達六家,就卡債部分均列普通債權,只有被
告列為優先受償。故被告卡債及信用貸款部分之債權879982
元,應列為普通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請
求將分配給被告之0000000元債權額減為0000000元,並將
減少之24200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係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37
6萬元之抵押權人,原告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30
萬元。被告與訴外人諶崇義於94年8月18日簽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訴外人諶崇義)對抵押
權人(即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依借款約定書所定借款金額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他墊款、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故就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計376萬元之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
權利,而信用貸款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亦應優先受償。又被告分得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總計0000000元,扣除信用卡部分之123489元,仍已逾37
6萬元,且高於可供分配之拍賣價金0000000元,惟分配比
例應改為92.349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
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
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
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
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
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
利益。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
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
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
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
,自均有其適用。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
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經查,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諶崇義所簽
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款約定:「為債務人(即訴外人諶崇義)對抵押權人
(即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依借
款約定書所定借款金額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他墊款、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此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則揆諸前揭明文
,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原可由訴外人與被告自行訂定,是依上開約定書第1
條第2款之內容,亦可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內容。又查:訴外人就其房地於94年8月18日設定376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訴外人另於94年8月
8日向被告信用貸款並簽立81萬元本票予被告,惟尚積欠被
告717230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計
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借款借據約定書第
1條約定之內容,系爭信貸及本票之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足認原告上開債權共計756493元,亦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優先受償。足見被
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經查,該案拍賣價金所得金額為410萬元,因被告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於扣除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房屋稅及土地增
值稅共計541659元後,其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558,341元,
然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可分配之債權共計0000000元,已超
過可分配金額,故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均未能受分配。即
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均相同為零元,故不論原告主張本件
信用卡部分之債權應予抵充順序是否有理由,被告於該案中
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是否有誤,並未因此而減少應分配予被
告之金額,亦未增加應分配給原告或發還予債務人之金額,
復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兩造債權額多寡之認定並無既判力,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原告
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
17435號強制執行案件97年2月2日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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