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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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13日」後補充「中午12時許」;第七行記載之「斗南站」後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專員』之人之指示,」;第七行記載之「銀行」後補充「斗六分行(054)」;第八行記載之「銀行」後補充「慈文分行(006)」;第十行記載之「寄送」後補充「至空軍一號永康站」;第十行記載之「自稱」更正為「綽號」;第十一行記載之「 陳俊佑 」後補充「、『郭專員』」;第十二行記載之「詐騙」前補充「『陳俊佑』、『郭專員』及其所屬之」;第十三行記載之「所有」後補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帳戶」前補充「上開2」。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四行記載之「友人」後補充「陳榮富」;第五行記載之「借款」後補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向 史法強 佯稱會全數歸還款項」。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四行記載之「錯誤」後補充「將會重複扣款」。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⒊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二行記載之「17分許」更正為「7分許」;第四行記載之「其友人」後補充「『李先生』」;第五行記載之「借款」後補充「8萬元,並向 賴富 銀佯稱急需用錢,且稱週四即會歸還」。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二行記載之「30分許,」後補充「先以電話撥打與 江靖 惠,佯稱為 江靖惠 之友人,並向江靖惠稱其電話號碼更改為新號碼,復於10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新號碼」;第四行記載之「為其友人…借款」更正為「其向朋友陳科廷借票,該票將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到期,並向江靖惠借款10萬元,惟江靖惠向其稱僅能借款5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請江靖惠直接匯款入右列帳戶,並稱週四即會歸還」。
三、訊據被告陳科廷固於警、偵訊坦承有於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專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隨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佑」之人,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在網路上搜尋「小額信貸」廣告,伊會提供提款卡,係因為 伊有 與該網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聯絡,對方自稱為「郭專員」,要伊提供提款卡做抵押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辦所
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5年1月13日 合金慈 文字第0000000052號函、105年6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5月4日(105)京城六分字第05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史法強、 李金土賴富銀 、江靖惠、 賴靜瑩 確有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賴靜瑩陷於錯誤,逕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賴靜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金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李金土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賴靜瑩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私人借貸,雙方於約定借款金
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後,貸與人即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或本票等物作為該債務之付款擔保,若借款人屆期不為給付時,即可以供擔保之借據或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程序保障其債權,從未有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提款卡供擔保之情形。況提款卡對於債務人即借款人之信用能力之提升毫無作用,對於債權人即貸與人而言,並無任何保障,根本不為擔保之標的,揆諸實際,依卷附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自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該帳戶自104年12月13日之後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入戶並於該日即遭提領一空,而在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時間前(即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其該帳戶內餘額僅有54元;另依卷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自
104年6月21日至104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該帳戶自104年12月13日之後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入戶並於該日即遭提領一空,而在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時間前(即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其該帳戶內餘額僅有22元,是可見被告在交付該2帳戶之提款卡予「郭專員」所指示交送之「陳俊佑」之際,該2帳戶之餘額(即54元、22元)根本不足以擔保其向「郭專員」等人借貸款項金額,是貸與人「郭專員」根本無收取被告之提款卡作為抵押擔保之必要。且一般私人借款,雙方均會約定還款地點,縱使要以匯款方式還款,亦會約定將款項匯入貸與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從未有貸與人要求借款人將所還款項存入借款人自己帳戶,再由貸與人持借款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理,蓋若該提款卡遭借款人無端掛失,則貸與人必將無法提領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反陷己於取償不利之地位。再者,被告於偵訊中雖自稱:伊之前並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其亦自承伊從未聽過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卷第118-119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與他人,矧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與他人乙節,為社會一般大眾均得輕易認知之事項,被告之學歷為博士肄業,核無其之知識甚或常識較一般之人為低下之理。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交付該帳戶時,伊知道收受之人得自由使用,然伊想說帳戶內沒剩多少錢,伊也不會有什麼損失,且帳戶沒剩下多少錢,幾十元幾百元,伊想說應該沒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18-119頁),此與本院上開所稱其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時帳戶內僅有54元、22元相符,此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專員」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佑」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大、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告陳科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將自己申請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隨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佑」之人,藉此幫助「陳俊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及賴靜瑩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史法強等5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科廷之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及賴靜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科廷於警詢及│1.被告陳科廷之前揭2帳戶均│││偵訊時之供述│為被告自己開立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為「陳俊││││佑」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史法強│詐騙集團於104年12月14日下│││於警詢時之證述│午2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史法強佯稱為其││││友人,並向證人史法強借款,││││致證人史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李金土│證人李金土於104年12月13日│││於警詢時之證述│晚間8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向證人李金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連續扣款設定,證人││││李金土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即證人賴富銀│詐騙集團於104年12月15日上│││於警詢時之證述│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賴富銀,佯稱為其友人,向││││證人賴富銀借款,致證人賴富││││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即證人江靖惠│詐騙集團於104年12月14日上│││於警詢時之證述│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江靖惠,佯稱為其友人,向││││證人江靖惠借款,致證人江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即證人賴靜瑩│詐騙集團於104年12月14日下│││於警詢時之證述│午2時4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賴靜瑩佯稱為其││││胞兄,並向證人賴靜瑩借款,││││致證人賴靜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7│證人史法強之手機通│詐騙集團於104年12月14日下│││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午2時4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翻拍照片│體LINE向證人史法強佯稱為其││││友人,並向證人史法強借款之││││事實。│├──┼─────────┼─────────────┤│8│證人賴靜瑩之手機通│詐騙集團於104年12月14日下│││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午2時4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翻拍照片│體LINE向證人賴靜瑩佯稱為其││││胞兄,並向證人賴靜瑩借款之││││事實。│├──┼─────────┼─────────────┤│9│1.證人史法強之轉帳│1.被告前揭2帳戶均為被告自│││交易明細表1紙│己開立之事實。│││2.證人李金土轉帳交│2.證人史法強、李金土、賴富│││易明細表影本6紙│銀、江靖惠及賴靜瑩於附表│││3.證人賴富銀郵政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行匯款申請書1紙│帳戶之事實。│││4.證人江靖惠匯款申││││請書1紙││││5.證人賴靜瑩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6.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5年1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52號函、105年6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7.京城銀行斗六分行││││105年5月4日(105)││││京城六分字第57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陳科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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