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慶良與鍾 軒倫 於民國103年3月左右結識後,已向 鍾軒倫 借貸數筆款項未還,於103年8月23日又向鍾軒倫借款,鍾軒倫因見羅慶良前債未清,擔心羅慶良無法還款而拒絕後,羅慶良為順利取得款項,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慶良先向鍾軒倫佯稱其已順利仲介一筆木材買賣交易,買方最晚會在103年9月17日付款取貨,其即可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仲介費,並向鍾軒倫偽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賣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鍾軒倫撥打查證,鍾軒倫撥打該門號後,再由該男子偽裝木材賣方,配合羅慶良之謊言、杜撰羅慶良所仲介之木材買賣確已成交之事,並答應鍾軒倫其可將羅慶良可抽得之部分仲介費先予扣留以便直接撥付給鍾軒倫,以此手法使鍾軒倫誤認其確實可於103年9月17日連同前債一併獲得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羅慶良。嗣於103年9月17日屆至之際,羅慶良未依約歸還上開款項,鍾軒倫復撥打上開門號察覺已為空號,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鍾軒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仲介木材買賣成交可抽取仲介費為由向告訴人鍾軒倫借貸上揭金錢,然至今仍未償還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合夥找買方,不管是誰找到買方,如果成交的話我與告訴人都可以分到佣金,我確實有介紹買方 楊柏賢 來向賣方 張英風 買這批木材,楊柏賢也有說他確定要買,如果這批木材成交的話我就可以把錢還給告訴人,但之後楊柏賢的股東臨時說不要云云(易字卷第25至26頁)。經查:
(一)告訴人鍾軒倫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業者,於103年3月26日(以下所稱之日期若為特別標明者,均指103年)左右因同業交流而於網路上結識被告,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借貸數次金錢未還,於8月23日時,被告又欲向告訴人借10萬元,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稱其有於台中介紹成功一筆買賣木頭的生意,買賣雙方已經完成交易,之後就可以拿到賣方所給的佣金,就可以之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遂借款2萬5千元予被告,被告即將面額5萬元之本票由告訴人處取回,另開一張面額14萬元的本票予告訴人,然嗣後均未還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票影本(他卷第1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5至32頁)、簡訊截圖(他卷第33頁)等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6月至8月23日間,以家中有急用、從事木頭買賣需請客、沒有生活費等緣由向我借款5萬(被告同時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1萬5千、2萬元(被告同時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
1張),在借了3次錢給被告後,因為被告一毛都沒還過,所以在8月23日那天的這筆2萬5千元我原本不想借,但他說他仲介的買方向台中賣方購買木材的這筆買賣已經完成、買方確定會買,所以他可以向賣方拿25萬元佣金,且被告又提供一組電話號碼(當時被告只有給電話,沒有說賣家的名字,後來我才知道這並非真實賣方的電話號碼),向我說這是賣家的電話,叫我可以打去查證,我打過去後,向對方說「我是 阿倫 ,有跟羅慶良一起到台中找過你」(我先前和被告去過該賣方那邊2次),他就說喔,且說木材已經成交了,買方最晚會在9月17日來付款,把木材帶走,對方所說的與被告敘述的相符,所以我就相信他是真正的木材賣家,對方還說會在要給被告的仲介費內將被告欠我的款項數額(連同前3次借款的部分)保留下來直接拿給我,被告也說要我在9月17日跟他一起去台中賣家處,將款項當面點還給我,我打完電話確認完後,就在8月23日當天在桃園大廟後方拿2萬5千元現金借他,但在9月17日之前就無法聯絡被告了,LINE他也不回,我就在9月17日前往該台中賣家處(因我先前去過,所以知道地點),該賣家說沒有被告說的木材成交這件事,我還向該賣家拿名片,才知道賣家叫張英風,且被告當初提供給我的賣家電話是假的,根本不是張英風在使用的電話,然後被告就不接電話了,被告於8月23日向我借款那天的
1、2個月前,被告有帶我到台中的張英風那邊,第一次是去看木材(當天我才認識張英風),因為張英風那邊有一批木材要賣,被告說如果我們找到買方來買的話,可以分佣金,所以我想介紹人家來買,所以我和被告一起去,不過這跟借款的事沒有關係,第二次和被告去時,被告帶著2個人,其中一位是長頭髮的男性買家,有點像是藝術家,他們說要買木材來雕刻,但他們看了後說大小不合,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成交,當時我也有向張英風買2座木雕的觀音像,因為我與被告認識以來也只有認識這一位木材賣家,所以當被告向我說9月17日可以與他一起到台中木材賣家處,就是指之前我們一起拜訪過的這位賣家等語(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告訴人所言除有上揭文書證據可資佐證外,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被告(即該對話紀錄內之「龜山羅大哥36000坪」、「龜山36000坪」)與告訴人(即該對話紀錄內之「鍾軒倫」、「軒倫0000000000」)於3月26日左右甫結識時係先談論土地買賣之事,於5月19日時,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自己可介紹買賣一批黃檜木之事,告訴人表示自己有意介紹買方看貨、並向被告詢問自己可以如何分取介紹費,被告回以「看貨可以,但要帶訂金,之前被 莊肖維 ,現在貨主要看到訂金才可以看貨」,而告訴人之友人本有意購買,故被告一再要告訴人確認該人之購買意願,直至6月16日,告訴人告知被告其找到買方,被告於6月18日即告知告訴人「台○○○區○○路」、「路口相等」,於6月19日告知告訴人「出發了嗎?」、「我已在現場等你們了」,然於6月20日告訴人向被告稱「買方謝絕了」,且介紹佣金確實由30萬元改為20萬元,後來雙方又一再討論木頭及土地買賣之事,於7月1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錢先到位」、「你講話不準...已經在扣分了」、「害我跟別人調(即向他人先行借用款項)」等語,可見當時被告已有欠款未依約償還告訴人,7月15日告訴人又向被告稱「6.5什麼時候到?」(應係指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之第1、2筆款項共6萬5千元),並要被告說實話,然7月16日中午時被告向告訴人稱「軒倫,你說的沒錯,我是另有隱情,其實他7號回台8號就還我了,我一時衝動又陷下去,我這幾天也一直找人周轉...」、「台中木頭的事我沒騙你,現在就等他有空時一起下去成交,你的部分在給我幾天時間,拜託了!」,並承認自己是因為賭博將錢輸掉、且為錢的事與老婆吵架、又被房東催繳房租及電費等等,還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一定戒賭,而於8月11日至8月23日間,告訴人又數度催促被告還款,直到8月23日早上9、10時許,被告一再以「公司叫我先還一點」、「軒倫你幫幫我好嗎?」、「我最晚月初會先還4萬,其他的讓我到18號,這次再幫我一次好嗎?」、「17、18號我就可以跟你清清楚楚了」等語要求告訴人借其2萬5千元,經告訴人一再拒絕、表示自己已經沒辦法相信被告,並要被告「先跟台中的老闆調吧」,被告向告訴人稱自己要找保證人,告訴人則詢問被告「台中的老闆是否知道你想借錢的事」,被告稱「我昨晚有跟他說了」,告訴即向被告要該老闆的電話號碼,被告則回稱號碼是「0000000000」等情,與告訴人上揭所述相符,其證詞自屬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提供買木材的人的電話號碼讓告訴人查證,買方的姓名我要回去看一下,(經法官告以其偵查中所述之買方姓名為楊柏賢後)買方是楊柏賢云云(審易卷第35至37頁),然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在告訴人向被告要「台中老闆的電話」時,被告即答稱「0000000000」,告訴人稱「張?」,被告回以「嗯」,可見被告當時之意顯係表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台中張老闆」所持用,更何況遍觀該等對話紀錄,被告並無一字提及「楊柏賢」此人,若果如被告所說「不管是誰找到買方,其與告訴人都可分得佣金」,且在被告借款當下(即8月23日)楊柏賢當時已確定要購買,被告理應向告訴人告知此事,並商討如何分配佣金、佣金之具體數額等細節,然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僅有在
5、6月左右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介紹費如何分配,於8月23日被告借款之前後,雙方並無一字提及分配介紹費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未久、交情不深,木材賣方張英風又是被告所介紹,若買方亦係被告獨力從中牽線,顯然告訴人對於成交之事並未出力,被告當時又需款甚急、更已積欠告訴人數筆款項,被告又如何有可能在此等情況之下還能大方將仲介費分與告訴人,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完全不符。
2、於105年6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稱其可以找買家即楊柏賢到庭作證,並稱地址會再陳報,於105年9月20日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期間本院亦有以函文通知被告,請被告陳報「楊柏賢」之年籍與地址、及木材交易的相關資料)前均未提出上揭資料,然當庭稱楊柏賢願到庭作證,但人在大陸地區,要到105年11月5日才返台,以之要求本院於105年11月5日後再開庭,並稱可以在一個星期內將楊柏賢之年籍、地址與木材交易之資料陳報至本院,並以書面說明其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譯文何處與其所稱楊柏賢之事有關,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之書狀或書面資料,亦未主動來電說明其聯絡楊柏賢之進度,直至事隔4個月後即10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楊柏賢之妻子不願意,故楊柏賢無法出庭作證;於105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先稱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分期付款故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聞之即同意被告以「按月給付1萬5千元,共給付10個月」的方式和解,被告答應告訴人之條件後,雙方遂當庭成立調解,被告並信誓旦旦保證一定可於105年11月1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本院因需視被告履行情況以決定後續案件之審理方向,故在向被告及告訴人說明後,當庭改訂下次審理期日為106年1月18日,後因被告完全未依調解內容還款,告訴人遂請求提早開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 (審易卷第34至37頁,易字卷第24至27、55至57、69至75頁),再加諸被告於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向告訴人欺瞞其賭博之事,可見被告慣以信誓旦旦、虛編藉口、堅詞保證之手法取得他人信任,藉以拖延時間、行緩兵之計,其信用性已屬極低,所辯已難據為採信。
3、再者,被告除無法交代其所提供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從何而來外,尚辯稱「...張英風是真賣方,他沒有賣給我,叫我幫他跑買家,他要賣臺灣檜木,要我幫他找買家,起初張英風想賣450萬,後來有降價,降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已經沒有跟他們聯絡,他請我找買家,我找到買家楊柏賢,當初要買的時候,楊柏賢有跟他的合夥人親自過去張英風台中工廠那裡看過木頭,張英風也有在場幫楊柏賢介紹,那時候楊柏賢說他需要回去考慮要不要買下來,之後楊柏賢有跟我說因為那批木材太老舊,他有說他要跟合夥人再商量,因為畢竟那批木頭太久了,之後楊柏賢有跟我說他們確定要買,因為日子太久我也忘記了,那時候楊柏賢跟我講,我有跟張英風再約時間要過去(他們兩個沒有直接聯絡,要透過我),結果楊柏賢那時就沒有再出面了,他說他不買了,因為太老舊了,要買的時候因為我真的很缺錢,所以我才跟告訴人借錢,說這批木材成交的話就可以把錢還給告訴人,成交的話佣金是我跟告訴人分,這當初我們所講的就是我跟告訴人一起合夥把這批木材賣出去的話,不管誰找到買家都可以拿到中間的佣金,拿到之後我們兩個分,不管誰找到買家都可以分到錢,佣金總共差不多五、六十萬,我忘記了,不太清楚確實金額多少....(法官問:既然如此,你找到楊柏賢來買這批木材,按照你的說法,告訴人也可以分到錢,告訴人知道楊柏賢的事嗎?他有跟楊柏賢見過面嗎?)有,見過一次,當時是楊柏賢去張英風工廠時,告訴人也有一起去,所以告訴人知道楊柏賢的事情(改稱)他不知道楊柏賢的事情,他只有看過這個人,告訴人當時也知道楊柏賢說要與他的合夥人回去商討,告訴人當時有在旁邊看。」云云(易字卷第26頁),如當時確定購買木材之人確為告訴人所見過之「楊柏賢」,被告大可在說服告訴人借款的同時向告訴人詳為告知該情(例如向告訴人說明:要買木頭的人就是你上次見過的那個人),豈非更能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另若被告於
8月23日借款當時,已確信楊柏賢會購買該批木材,則不論預計可得之佣金為20萬、30萬或50萬,對當時經濟困窘、需款 孔急 之被告而言,必定屬極大一筆數目、又至關重要之金錢,而楊柏賢事後反悔未買,勢必對被告造成極為重大之影響,被告對之必定印象深刻、念茲在茲,如何可能對楊柏賢確定購買時自己可取得之佣金數額一無所知?且該筆仲介費既屬鉅款、買賣雙方又需透過被告方能聯絡,被告於介紹買賣時必然有楊柏賢之聯絡方式,方能確定其等成交,被告又如何有可能在告訴人提告後對楊柏賢之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需要在開庭後回去尋找打聽許久方能知悉(且完全未主動陳報,只有在開庭時經本院質問後始行說明),更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對於楊柏賢之姓名不復記憶,反而對於楊柏賢至張英風處看木材時告訴人所見所聞之情況細節能鉅細靡遺的陳述,除可見被告關於楊柏賢之辯詞核屬「幽靈抗辯」,實無法認果有楊柏賢其人外,亦可見被告係見告訴人指訴歷歷,方刻意將自己曾帶同買方與告訴人至張英風工廠(然當時該買方已當場表示木材不合使用)及曾提議要告訴人找買方購買木材之事編撰粉飾為「買方楊柏賢已經確定要購買」欲圖以假亂真、以求飾卸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1年間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於9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易字卷第4至5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之財物雖僅有2萬
5千元,然其正值青壯,已然經濟困窘、又染有賭博惡習,尚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信任,並夥同他人以上揭方式刻意訛詐告訴人財物,手法惡劣,犯後先避不見面,直至通緝到案後又一再欺騙告訴人、保證自己會還款,然至今仍分文未償,犯後態度極差,無論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皆不宜量處過輕之罪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