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程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宇程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迨行經平東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
張佳惠 於前開時間約莫1分鐘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 李信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李信嶬人車倒地、張佳惠之人車亦停滯於上開路口行車號誌燈前。張佳惠復未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且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隨後待薛宇程騎乘之上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即自後方追撞張佳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致站在上開機車旁之張佳惠人車倒地,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肩部、下背及雙側膝挫傷等傷害。薛宇程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佳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5號卷第46-49、51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證人張佳惠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47-50頁背面、55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卷第18-22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薛宇程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車速應該只有時速30-4
0公里,且我只有撞到告訴人張佳惠的上開機車,並沒有撞到張佳惠的人,張佳惠並未倒地受傷等語置辯。惟查:
㈠薛宇程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迨行經平東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方撞擊因先前與李信嶬發生事故而停放於上開路段,由張佳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信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5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47、44背面-45背面),復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前開偵卷第25-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下雨天暗,我有減速,行駛到上開路口時時速只有30-40公里等語。經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的車速是時速50-60公里,我在距離路口約50公尺時看到號誌變成綠燈,所以才沒有減速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6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因為我要轉彎,當時車速30、40公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復行訊問時,被告改辯稱在警詢所回答的車速是距離肇事路口50公尺之車速,因為我要轉彎,所以其道路口時有減速等語,然再經檢察官以其供述與警詢不符部分進一步訊問時,被告始坦承並未減速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8、49頁),經由偵訊時,被告雖曾有與警詢時供述不一之情形,然經過檢察官確認後,兩次供述互核相符,被告前開供述顯屬可信。職是,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應在50-60公里區間,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等情明確,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又上開路段屬有具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前開偵卷第25、28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然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為50-60公里區間,已如前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堪予認定。起訴書雖認定上開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惟上開路段並非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係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故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50公里,起訴書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前開偵卷第
26、28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大致上亦同此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只有撞到張佳惠的機車,並沒有撞到張佳惠的人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偵訊及本院10
2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晚我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沒有注意到在路口停等紅燈之李信嶬,我來不及煞車以致撞到李信嶬,當下李信嶬及車子都往左倒;之後我聽到後方有很大砰的一聲,我停在路邊的機車被撞倒,機車就滑向我,波及到我,又撞到李信嶬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李信嶬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被張佳惠撞倒後躺在地上,接著我坐起來,我轉頭看張佳惠站在我的後面,張佳惠就站在她的機車旁邊,當時張佳惠的車子是立著沒有倒下來,我想要站起來時,被告的機車又撞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撞到張佳惠的人,但是有看到被告撞到張佳惠的上開機車,導致張佳惠的人隨同機車一起倒地,張佳惠是坐倒在地上,爾後被告的車子再波及到我,碰到我的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44背面-46頁)。證人張佳惠與證人李信嶬關於被告機車撞擊其他人車之先後次序,乃先追撞張佳惠之機車,隨後張佳惠受到前開機車之波及,被告之機車再撞擊前遭張佳惠撞擊而倒地之李信嶬,此兩人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陳述,互核兩人證述之內容大抵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李信嶬與被告及告訴人素昧平生,且未對被告或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由此可見,告訴人與李信嶬發生事故後,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隨後又遭被告撞擊,以致站在機車旁的告訴人隨同機車倒地,是以告訴人倒地之原因,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肩部、下背及雙側膝挫傷等情,依照證人李信嶬之前開證述,告訴人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撞倒後,在該機車旁的告訴人隨之倒地,告訴人之傷勢部分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前開偵卷第47頁),告訴人隨同機車坐倒至地面後,與其右肩膀、下背部及雙側膝蓋即容易與地面發生摩擦成傷,告訴人之傷勢與其倒地之情況互核尚難認有背離常理之處,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未撞到張佳惠,其所受前揭傷害非其駕駛行為所致,顯不足採。
㈤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撞到李信嶬之後,機車已經無法發動,燈也不會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李信嶬於前開審理程序中復證稱:我被張佳惠撞倒之後,我坐起來,看到張佳惠的車子立著沒有倒,而且是熄火的;我看到張佳惠時,她和上開機車距離我約330公分,而且是在我的正前方,並沒有靠近路邊,隨後張佳惠的機車就被被告撞倒,以致張佳惠人車倒地,被告的機車又在波及到我的手指,之後被告的車子就移動我車子的前方;三輛車子都倒地後,張佳惠先站起來,張佳惠才過來扶我起來,車子當時都沒有人去動,我就說快點把車移開避免妨害交通,張佳惠才去移我的跟她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背面、45背面、46-46背面),足見張佳惠與李信嶬發生車禍後,張佳惠所有之前開機車已經故障,自其與李信嶬發生車禍至被告撞倒前之期間,並未把前開機車移至無礙於交通之處。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前開審理期日亦證稱:從我撞到李信嶬到被告撞到我的車子,中間隔了1分鐘左右,依照一般的情況,應該是有時間去在機車的機車後方放置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背面)。告訴人與李信嶬發生事故後,既未將故障熄火之機車停放在無礙於交通處,且在有充裕時間之前提下,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致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未能即時注意,應認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特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而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致令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復斟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將故障車輛放置在無礙交通處,且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末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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