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 戴宜芬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棠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與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電話通聯,明知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7月13日、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之某便利商店外,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中權分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案經 許莞 羚、 陳俊傑林詩芬 、戴宜芬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郁棠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莞羚 (原名 許淑貞 )、陳俊傑、林詩芬、戴宜芬,及被害人 史博仁林珮輿 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莞羚轉入)、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陳俊傑轉入)、臺
北市第九信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詩芬轉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林詩芬轉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史博仁轉入)、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林珮輿轉入)、郵局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林珮輿轉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等6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上開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詐欺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莞羚、陳俊傑、戴宜芬及被害人史博仁等4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許莞羚、陳俊傑、戴宜芬及被害人史博仁等4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其中告訴人許莞羚、陳俊傑及被害人史博仁之損害賠償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戴宜芬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尚在如期履行中;至於告訴人林詩芬及被害人林珮輿雖迄今均未與被告和解,乃因:被害人林珮輿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出席,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對於量刑部分亦無意見等語;至告訴人林詩芬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出席,再以公務電話詢問其調解意願時,雖於102年9月14日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與被告再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亦未出席,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2日及10月29日確認其意願時,均電話聯繫未果,應認告訴人林詩芬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戴宜芬雖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戴宜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戴宜芬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戴宜芬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70號移送併案部分所載告訴人戴宜芬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出│匯出│匯出金額│匯入││號│││時間│地點│(新臺幣)│帳戶│├─┼───┼──────┼───┼───┼─────┼───┤│01│許莞羚│詐欺集團以電│101年│苗栗縣│28,019元│被告之│││(告訴│話向許莞羚佯│7月14│苑裡鎮││前揭郵│││人)│稱:先前網路│日晚間│某彰化││局帳戶││││購物,因作業│8時7分│銀行自││││││錯誤,需操作│許│動櫃員││││││自動提款機始││機││││││能取消作業云││││││││云,致使許莞││││││││羚陷於錯誤匯││││││││款。│││││├─┼───┼──────┼───┼───┼─────┼───┤│02│陳俊傑│詐欺集團以電│101年│網路銀│10,050元│被告之│││(告訴│話向陳俊傑佯│7月15│行││前揭合│││人)│稱:先前網路│日下午│││作金庫││││購物,因作業│3時36│││帳戶││││疏失,導致付│分許│││││││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俊傑││││││││陷於錯誤匯款││││││││。│││││├─┼───┼──────┼───┼───┼─────┼───┤│03│林詩芬│詐欺集團以電│101年│臺北市│29,987元│被告之│││(告訴│話向林詩芬佯│7月15│第九信││前揭合│││人)│稱:先前網路│日下午│信用合││作金庫││││購物,誤設定│3時10│作社自││帳戶││││為分期付款帳│分許│動櫃員││││││號,需至自動││機││││││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詩芬陷於錯││││││││誤匯款。│││││├─┼───┼──────┼───┼───┼─────┼───┤│04│史博仁│詐欺集團以電│101年│臺南市│29,980元│被告之││││話向史博仁佯│7月15│ 永華 三││前揭合││││稱:先前網路│日下午│街郵局││作金庫││││購物,賣家將│3時54│自動櫃││帳戶││││訂單設定錯誤│分許│員機││││││,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該訂││││││││ 單云云 ,致使││││││││史博仁陷於錯││││││││誤匯款。│││││├─┼───┼──────┼───┼───┼─────┼───┤│05│林珮輿│詐欺集團以電│101年│臺中市│29,984元│被告之││││話向林珮輿佯│7月14│大里區││前揭郵││││稱:先前網路│日晚間│某自動││局帳戶││││購物,因簽收│9時29│櫃員機││││││單子簽到批發│許│││││││買家的單子,││││││││需至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作││││││││ 業云云 ,致使││││││││林珮輿陷於錯││││││││誤匯款。│││││├─┼───┼──────┼───┼───┼─────┼───┤│06│戴宜芬│詐欺集團以電│101年│網路銀│100,000元│被告之│││(告訴│話向戴宜芬佯│7月14│行││前揭合│││人)│稱:先前網路│日│││作金庫││││購物因資料建││││帳戶││││檔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戴宜芬陷於錯││││││││誤匯款。│││││└─┴───┴──────┴───┴───┴─────┴───┘
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戴宜芬│被告即相對人應向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柒萬捌仟元│││,分26期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告訴人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至104年7月15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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